劳动用工合同网
/common/carousel-2.jpg

北京劳动律师

08
2009-01
劳动法产假规定 女职工产假

女职工产假 法律对女工产假规定

产假。在女职工权利保护上,国家法律作出了专门的法律规定,在有关女职工产假待遇,国家女职工生育保护条例规定: 

一、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四、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所以在实践中,各省市往往都会对符合计划生育晚婚晚育政策的女职工给予奖励性的产假.

北京的规定:

  (1)北京市女职工的基本产假为90天; 

  (2)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即105天; 

  (3)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产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单位应当支付女职工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予以奖励。 

   (5)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具体天数为:妊娠不满4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4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天。流产既包括自然流产,也应包括人工流产。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

  撰 文 人:北京劳动法专业律师沈斌倜(转载请注明出处,侵权必究) 

08
2009-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8]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08
2009-01
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律师:单位必须要发高温补贴费

   国家层面没有统一规定单位一定要发高温补贴费用,但是各地往往有自己的高温补贴费用规定,或者一些企业有自己的高温补贴费用规定或者企业与员工有单独的高文补贴费用的约定。只要有规定或者有约定的都应该执行。下面给出几个主要省市的关于高温补贴的规定:

 

   北京高温补贴的规定标准:京劳社资〔2007〕123号: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按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的标准发放;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高温津贴按每人每月不低于45元的标准发放。

 

   上海高温补贴的规定标准:2007年7月上海市有关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津贴标准每天不低于10元。

 
   浙江高温补贴的规定标准:浙江省2004年和2007年主管部门曾两次下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夏季高温费的发放标准为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60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3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1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开支列入企业成本。

 
   江苏高温补贴的规定标准:江苏省最新规定,企业在岗职工2007年夏季高温费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最低为64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最低为520元按4个月计算。

21
2008-07
因公司原因停工如何支付劳动者工资

问:如果因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几个月,应该如何支付劳动者工资?

 

沈斌倜律师回答:

 

根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们认为,贵单位在第一个工作支付周期(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应该支付全额工资。从第二个月开始,如果贵单位并不安排劳动者工作,那就只需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作为生活费即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从今年7月1号开始为800元。所以贵单位只需支付不低于560元的生活费即可。

17
2008-04
北京工伤待遇

(一)职工工伤治疗、医疗期间的待遇

1.工伤职工到指定医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2.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按照本市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现行劳保医疗及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4.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企业指定的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医疗期的时间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致残等级的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1.致残一级至十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根据不同致残等级,分别为伤残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的24个月至6个月。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2.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伤残抚恤金低于国家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照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补足差额部分。

3.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标准依照护理等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4.致残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5.工伤职工需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需经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后,其购置、安装和维修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

(三)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是配偶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为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伤事故直接死亡或在医疗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被鉴定为致残一级至四级以后死亡的,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

4.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局根据本市职工工资增长及物价增长情况适时调整。

(四)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包括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执行。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六)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仍在国内企业,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赔偿责任的,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其他待遇照发。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七)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仍由企业在原渠道支付。

五、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到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待遇。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时,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北京市从2004年07月1日开始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进行调整,标准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80元,二级伤残75元,三级伤残70元,四级伤残65元;增加后的伤残津贴低于700元的,调整到700元。

  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每人每月增加60元,增加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低于530元的,调整到530元;其他供养亲属低于400元的,调整到40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低于660元的,调整到660元。

17
2008-04
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标准具体规定?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  治(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  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  康复治疗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  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  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七)  生活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八)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路军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  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十)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十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注:上述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16
2008-04
北京劳动法沈斌倜律师追讨拖欠农民工工资纪实

2008年1月9日,星期三,十几个农民工走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要求聘请律师为他们打官司,几杯热茶,让风尘扑扑的农民工感到温暖,他们向我们讲了他们的遭遇,一个丁姓的包工头拖欠了他们34个人共计十几万元的工资已经一个多月了,他们连吃饭的钱几乎都没有,很多人都撑不下去了,已经先回家,余下的这十几个硬撑在这里,他们每天只能在、吃面条。连油都没有,别说青菜了,很多人已经病了。看着他们绝望而疲惫的表情,我们的心揪紧了,通过对话我们了解到,这些农民工只知道他们跟着一个姓丁的包工头干活,姓丁的承诺给他们发工资,姓丁的上面还有一个姓江的老板曾经给他们发过生活费,其他的相关联系人,他们一概不知,他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包工头拖欠他们工资的证据,他们只有包工头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他们去劳动局投诉,却因没有欠条无法受理,他们绝望了,无意之间在报纸上看到盈科律师事务所事迹就来到了这里。这些农民工手里几乎没有任何证据,我们了解到这个案件的难易程度,我们必须要到施工现场确认这些工人背后的合同关系。

讨要农民工工资刻不容缓,我们立刻准备了委托书,让农民工代表和我们签订了委托合同,下午两点钟,李启来、沈斌倜两位律师来到农民工指认的施工现场,施工现场位于东三环附近,一座座高楼拔地而起,施工现场尘土飞扬,北风凛冽,仍有许多农民工在搬砖弄瓦,不由让我们感慨万千,这些农民工辛苦造楼,一点血汗钱还被黑心的包工头恶意拖欠。我们一到项目工程部,几个农民工已经在那里等候我们,确认就是这个项目部,北京某建设集团项目部,我们一一记下。

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这个事情首先要协调,找到丁某和赵某后面的劳务公司和项目部,只有这样,才能在最短时间为农民工兄弟争取到血汗钱。

下午五点钟,我们才找到了北京某建设集团项目部杨总经理,希望能和他协商解决胡某等34人的工资问题。杨经理说:“有些事情你们律师可能都不了解,胡某这些民工干的活儿的劳务分包单位是北京某建筑劳务公司。可这个只是合同上写的表面东西,实际上是林某以北京某建筑劳务公司把这活转给了北京另一某劳务公司,那个姓江的挂靠北京另一某劳务公司的名,又把这活儿转包给了包工头丁某,丁某在活儿快竣工时算了算,没有什么油水,就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听到杨经理这么一说,我们才恍然大悟,才知道这个工程从表面上看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上却全是包工头在一手操纵。律师就说:“对工程承包方面的法律,杨经理应该也比较熟悉吧。法律规定了工程是不能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单位的,更不能承包给包工头这样的个人。虽然现在江某和丁某实际承包和转包了这个工程,可现在农民工要不到工资,我们只能找合同上的合法承包单位,你们既然与北京某劳务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也应该对在承包工程中的行为负责任。”一听律师这么说,杨经理讲,但是该工程已于去年十二月份完工,共72万元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近70万,只有约2万元握在手里,这部分款项如果可以向上申请先拿给农民工发工资,但是余下的没有办法了。不过,作为经理他愿意把劳务公司代表和江老板、丁包工头都叫到办公室商谈解决这个问题。杨经理约定第二天11点钟在他的办公室,各位关系人都到场。

2008年1月10日上午11时,两位律师准时来到杨经理办公室,将近12点钟,人才全到齐。杨经理请各位负责人说明情况,江老板承认他手中还扣留丁某4.5万元的工程款项。当着杨经理的面,律师要求与江老板先用这45000元工程款来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江某说:“可以,但是这钱现在还不能给农民工,我和他们这些人没关系,他们怎么干的活、干了多少活、当时是怎么和丁某商量的工钱,这个我都不清楚。除非丁某签字同意。”律师向丁某解释了法律的规定,包工头是根本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的,即使事实上是丁某承包了工程,他在法律关系上也并没有任何地位,北京某劳务公司不能免除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既然江某和劳务公司是一条线上的,这个钱就应该拿来偿还农民工工资。听律师这么说,江某同意把这个钱用来偿还工资,但是仍然要求丁某签字确认。丁某却说:他不认可江某结算款项,要求江某另行支付1.5万元给工人发工资。丁某和江某开始争吵,现场的几个农民工代表情绪也很激动,局势一度很紧张。事情到了这个份上,看来必须项目经理杨经理出面调解,只要杨经理愿意调解了,这个就没有问题,但是杨经理因为其他事情,已经出去办事了,我们只有左等右等,到下午五点钟的时候,一个农民工跑进来报告,杨经理回来了,在隔壁房间,我们赶紧跑过去看,但已经找不到人了,一问,杨经理又已经出去了,大家仍然僵持到这里,到了五点半,杨经理回来了,我们简单的说明了目前的情况和僵局原因,希望杨经理能够协调解决。杨经理说,现在就僵在这一万多块钱上了,但是项目公司也不能给这个钱啊。律师只有耐心的分析这个利害关系,杨经理最后拍板:不就是一万五千块钱亏损吗?我带头以个人名义出三千,劳务公司林老板三千,小江三千,小丁三千,农民工承担三千,大家同意吗?说着从自己兜里拿出3000元现金。看到这个情况。劳务经理林某也拿出了3000元现金。江某和丁某也表示同意。农民工兄弟是没有义务承担包工头3000元亏损的,但为了早点拿到这笔钱,表示同意。这时候,律师仍然担心这个4.5万打白条,向杨经理争取拿到了现金,半个小时以后。4.5万现金拿到了桌子上,还有林老板,杨经理,江某出的9000元现金,拿到了农民工兄弟的手中。

看看手表,已经是晚上7点钟。我们长出了一口气,心情无比顺畅。不到48小时,我们为农民工争取到了5.4万元农民工工资。

办案总结:

农民工兄弟争取一个多月未果的工资,我们出面短短48个小时就现金发放到他们的手中,心情无比愉悦,感觉到作为律师的成就感,但是回想办案经过,也是捏了一把汗。期间场面一再僵持,包工头之间,民工与直接上级包工头之间发生语言激烈碰撞,我们作为弱势群体的一方代表,如果有一句话不慎引起对方敌对情绪,协调拿到这4.5万元农民工工资就不会那么容易。也可能自己置身其中,无法自拔,有可能激发更大的矛盾。但是我们主办律师是位非常有经验的老律师,深知调解工作的奥妙,整件事情协调下来,没有说一句错话,余话。达到为自己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的目的,同时和对方关系处理非常融洽,和对方当事人非常友好。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如果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发生拖欠工资时,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支付拖欠的工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也有明确表示,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5
2008-04
合理规避法律风险,用人单位不能无故拖欠员工工资

2008年4月15日,曹小姐打电话咨询劳动纠纷案件。她说,她和北京某集团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她是北京某集团公司员工,自从去年9月份起,该集团公司在没有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无故扣发她每个月的绩效工资,公司的发薪日为每月的15号,但是经常拖发工资,致使她现在才刚刚领到了2月份的工资。

   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解答:企业应该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发薪日发放员工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和扣发员工工资。如果扣发员工工资,必须是依照现行有效的员工手册,岗位职责书,有理有据,如果无故扣发,员工可以提出辞职,并可以主张单位补发扣发和拖欠的工资并按照50%到100%的比例进行赔偿。

   对于企业来讲,制定有效和可具有操作性的员工手册及岗位说明书至关重要。只有于法有据的调薪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不然在非法扣发员工工资的情况下,如果遭受员工诉讼劳动争议,企业往往很被动。

   对于员工来讲,学习劳动合同法律支持,出现劳动纠纷以后,运用法律知识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也是很重要的。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电话
15301115671
来访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天恒大厦A座808A
劳动用工合同网
微信二维码
劳动用工合同网
劳动案件正在办理
更多
咨询热线:15301115671
Copyright © 2024 www.bt12333.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2024076068号-1 技术支持:源清羽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