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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

02
2013-05
劳动争议仲裁

法律风险提示: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纠纷事项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除非有其他明确规定,否则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即一般情况下劳动纠纷当事人不得将劳动争议案件直接起诉到法院。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劳动争议外,当事方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风险级别:☆☆

 

 注意事项

分类

注意事项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管辖

1、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劳动仲裁委只受理本埠在本劳动仲裁管辖范围内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和外埠在本劳动仲裁管辖范围内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纠纷。

2、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3、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4、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5、对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人

1、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2、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3、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4、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5、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6、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

 

劳动争议纠纷仲裁的受理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仲裁申请。对于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有可能不受理未经过仲裁裁决或者没有拿到仲裁办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劳动纠纷案件。

2、在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和开庭之间存在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和被申请人递交答辩状这两个程序,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可以行使答辩的权利。如果被申请人未在期间进行答辩的,也可以在仲裁开庭时口头答辩。

3、仲裁委员会应该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发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如何申请延期开庭

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劳动仲裁案件的反申请/劳动诉讼案件被告的反诉

1、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在劳动仲裁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2、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4、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一审中被告否能够提出反诉,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一审被告有权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

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劳动争议纠纷仲裁的审理期限

1、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2、由于近年来劳动仲裁案件较多,仲裁员人手不足等问题,导致经常会出现超出审判期限的情形。劳动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这种情况的案件仍有可能不予受理。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中止审理

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劳动仲裁庭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一定范围内的给付之诉,在作出判决之前,裁定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并立即执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殊性程序制度。实践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案情比较复杂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譬如既有拖欠工资又有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由于一些劳动争议调查周期比较长,如果要求所有的事实调查清楚可能会危及劳动者的生存所需,在拖欠劳动报酬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仲裁可以先行裁决用人单位支付拖欠报酬,这样就缓解了劳动者的燃眉之急,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劳动纠纷案件中有一大部分是工资、医疗费纠纷,而这类案件具有特定的内容,以别于普通的劳动纠纷案件 ,需要仲裁机关从速、从快解决,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先予执行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的另一种措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劳动争议纠纷仲裁的一裁终局

“一裁终局”制度是劳动争议经仲裁庭裁决后即行终结的制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大的一个变化是对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件实行了“一裁终局”制度,即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对用人单位是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2、劳动者对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不服的,仍然有权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对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能就同一个事件另行仲裁,但是,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均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效力

1、一裁终局的情形下,仲裁裁决书一经作出即生效。

2、非一裁终局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收到仲裁裁决书起超过十五日不提起诉讼的,该裁决书才发生效力。

3、对于生效的裁决书,如果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先予执行的范围和条件

先予执行的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劳动仲裁法律风险提示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范围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申请,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障。

 

典型案例一:

追讨欠薪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吗

【劳动者咨询】编辑同志:

我与某商场终止劳动关系时,商场以经济效益差为由,少付我两个月的工资3200元,并没有出具欠条。因多次催讨未果,我一气之下起诉至法院。开庭审理时,商场负责人答辩称,欠薪3200元属实,但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得直接受理,应首先经过劳动仲裁。请问,追讨欠薪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吗?读者万美婷

 

万美婷读者: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应当首先经过劳动仲裁方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但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也规定了法定的除外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据此规定可知,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明确,劳动者要求偿付欠薪的诉讼请求又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纠纷案径行受理。此规定为劳动者讨薪开通了便捷的法律通道,节约了劳动者维权的成本,体现了法律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关怀。从来信看,虽然商场作为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向你出具工资欠条,但通过审理已查明,商场对拖欠你的工资3200元并无异议,欠薪事实明确,且你们之间并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故你未经劳动仲裁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场直接偿付被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转自《检察日报》

 

典型案例二:

 

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决,不得向法院起诉

作者:张宝华日期:2011年09月19日

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决,不得向法院起诉。

2011年上半年,刘某同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时坠落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刘某后向淮安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工伤待遇争议,并在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

同年6月份淮安某区劳动仲裁委对刘某的部份工资,医疗费作出移送某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决。
某公司收到此裁决书后不服,向淮安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我们作为刘某的委托代理律人后,依法参加了法院的诉讼。我们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理由是:因其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之情形,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经过庭审,对部份事实的查证和法律适用等法庭的交锋,最后淮安某区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对某公司的诉讼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某公司在收到裁定后,表示不服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过中院的庭审,某公司最后撤回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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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斌倜律师简介:沈斌倜,女,著名劳动法律师,点睛律师学院劳动法高级培训师,中国影响性诉讼特约观察员,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沈斌倜律师专业从事劳资纠纷法律研究,专注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及劳动法培训、担任劳动法专项顾问。执业地址: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甲3号居然大厦18楼;电子邮件:shenbinti@yahoo.com.cn 业务电话:(+86)15301115671(+86)13661313967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henbinti

北京沈斌倜劳动法律师地址: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甲3号居然大厦18楼中闻律师事务所;电子邮件:shenbinti@yahoo.com.cn 业务电话:(+86) 15301115671(+86)13661313967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henbinti

本文所涉及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27
2009-09
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程序及注意事项

针对日前很多网友咨询如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相关事宜,北京劳动法专业律师沈斌倜在此做一个详细的回答,以期对更多的朋友有所帮助。沈斌倜律师提醒,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注意: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及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的劳动争议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申请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范围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过了时效申请,就丧失了胜诉权,即证据充分胜诉把握很大的一个案子,因超过仲裁时效,就丧失了胜诉权。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计算办法,请参照沈律师的另一篇文章:“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该博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e3jy.html

三、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般是在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请,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定等同于实际营业地,劳动者可以到当地的工商信息网查询用人单位的注册地。用人单位注册地在外地的,依照规定,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劳动仲裁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和证据清单。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交书面申诉书的,可以口头申诉,并在书记员记录的申诉书中签字确认。申诉书中应当写明以下事项:1、争议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具体可见劳动仲裁委制定的申诉书表格,依项填写即可);2、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具体填写方式同上);3、仲裁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4、所附证据名称、证人姓名和住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五、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时,还应附交下列材料:1、劳动合同或其他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申请劳动仲裁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举证,参见沈律师的另一篇文章“劳动争议仲裁举证 劳动关系举证”,该博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d7nq.html;2、身份证复印件;3、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批准证书副本及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六、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同意的其他公民参加仲裁活动,代为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接受法律文书、递交证据及参加庭审,代为和解等。委托代理人的,申请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七、集体劳动争议职工当事人应提交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的授权委托书;

八、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相关证明材料。

23
2009-07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劳动仲裁的时效

 仲裁时效是劳动仲裁程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应当在时效范围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过了时效申请,就丧失了胜诉权(即原本证据很充分,可以胜诉的一个案子,但因超过仲裁时效,无法得到胜诉判决)。针对很多劳动者关心仲裁时效问题,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事务部沈斌倜律师将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有关的法律问题归结如下: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该条款规定可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该时效也可中止或中断,即符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时,即便过了一年时间仍可以申请仲裁,并不丧失胜诉权。一般是什么情况下仲裁时效的可以中断或中止呢?
    1、已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包括向用人单位或上级机关申诉、向对方发律师函等方式。例如职工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属于“有正当理由”。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详见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已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如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参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即对方承诺在某一时间履行义务等,要搜集能够证明对方承诺的证据,例如可以通过录音取证。
    4、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贯彻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通知》)。例如申诉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法定代理人等。
    5、撤诉案件的时效起算时间。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
    6、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面通知期间。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12
2009-07
用人单位涉嫌违法调岗降薪后又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涉嫌违法调岗降薪后又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沈斌倜律师办案纪实

【案情简介】2008年1月1日,李先生和北京※※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销售代表,工作地点是北京,月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1500元+固定报销补贴2600元+销售提成,合同中特别约定北京※※化工有限公司承认李先生自1997年5月开始在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化工有限公司的一切工作年限。(李先生自1997年5月和北京☆☆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经过一系列变化兼并、注销、合资、关联等直至成为现在的北京※※化工有限公司;而李先生的劳动关系经历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化工有限公司及劳务派遣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直至在2008年1月1日和北京※※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09年1月,北京※※化工有限公司以经济危机公司需要缩减经费为由,单方取消了李先生所在部门所有人员每月固定的报销补贴,又以缩减销售部门人员编制为由,收回李先生现有工作任务,不再有新工作安排,原月收入万元的从2009年1月开始李先生突然发现自己只能拿到北京市最低工资。2009年4月22日北京※※化工有限公司又一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与李先生的劳动合同,理由是李先生自4月1日起未到驻区(山东)工作,连续旷工。深感不解的李先生多次和公司协商,未果,选择了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7月8日,该案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沈斌倜律师作为李先生的代理律师参加了该案庭审,发现一系列问题:被申请人是该区的纳税大户,各方面的关系处理的应当不错;在庭审过程中,对方代理人陈述前后矛盾、偷换概念,又挺理直气壮,试图引导仲裁员视线。开庭时间有限,庭审结束后,应仲裁员提议,沈斌倜律师向仲裁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鉴于此案在当前经济危机背景下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现实意义,特发表于此。关于此案的审理结果,我们拭目以待:

 

关于对李##一案代理意见

 

仲裁员、书记员:

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李##的委托,指派沈斌倜律师担任李##诉※※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现已通过开庭审理,综合案件情况,发表如下代表意见:

1.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

(1)被申请人一方面不承认申请人自2009年1月开始待岗,另一方面又主张申请人自2009年1月起没有领取2600元固定补贴是因为申请人待岗。

(2)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进行质证时认为:申请人在2009年1-4月不是没有岗位,而是被指派到山东,不在北京工作。而随后被申请人又拿出证据欲证明其在2009年3月底通知申请人去山东工作。明显前后不符,自相矛盾。

2.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涉嫌违法。

(1)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申请人自2009年4月1日起未到驻区报道,且未向直线销售经理提出请假申请,连续旷工超过3天。但是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曾经正式通知申请人去山东工作。实际上,被申请人只是口头提议要调动申请人去山东工作,申请人没有同意。在没有接到正式通知或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申请人不可能去山东报到,所以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

(2)需要注明的还有:申请人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岗位是销售人员,上下班不打卡,不需要每天到公司报到,也不需要每天向直线销售经理报到。另外,申请人自2009年1月开始待岗(所负责的部门被分给他人,时间上没有工作安排)后,每月只领取最基本工资800元,待岗期间没有工作安排,也不需要每天到公司报到,所以更不存在不报到就是旷工之说。

3.被申请人调动工作岗位涉嫌违法。

(1)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依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或申请人的工作能力、业绩及健康状况等原因,依法对申请人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情况只有三种:“一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调整;二是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三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被申请人调岗的理由不符合以上三种中的任何一种,不是《劳动合同书》中所约定的依法调岗。

(2)申请人从2009年1月开始让申请人待岗(将申请人所负责部门分给他人,且没给申请人安排其他工作)涉嫌违法。造成申请人没有销售提成工资。申请人已经在仲裁请求中关于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按照申请人12月份的销售提成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补偿计算申请人2009年1-3月的销售提成工资(详见证据九----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表)。

(3)被申请人对自己自2009年1月以后将申请人所负责部门分给他人,又没给申请人安排其他工作造成申请人待岗的行为拒不承认;但又拿不出证据能够证明在此期间有给申请人安排具体工作;而申请人已经提交了证据二、证据三证明申请人待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应从97年开始计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第7页显示,被申请人承诺:“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过去在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另,申请人提交的份证据六“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颁发的‘在本单位服务满十年’奖章”又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明确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恪守承诺,尊重事实和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从被申请人承认的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1997年开始。

而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一再狡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1月,进而主张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从2008年1月开始计算。而对申请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避而不谈,明显是偷换概念,置承诺而不顾,视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存在。

5. 每月固定补贴2600元名为报销实为工资性收入。

2008年1-12月,申请人除领取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外,每月都可以获得补贴性货币收入2600元,虽然需要拿发票换取,但只要是吃饭、交通、住宿的发票都可以报销。每月固定发放,按月计算,为固定数额,故申请人认为该项补贴名为报销实为工资性收入,应视为申请人工资性收入,请仲裁员依法裁判。

6. 申请人有权主张双倍(12.5个月的双倍共计25个月)经济补偿金,和该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在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申请人委托代理律师通过发送律师函方式多次要求协商并支付经济补偿,被申请人均不予理睬。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请求贵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秉公裁决,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威严。

 

                                  代理人: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沈斌倜1366-131-3967

                                                       2009年7月10日

01
2009-06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例外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例外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网友咨询:“沈斌倜律师您好,我单位一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将于今年8月30号到期,我单位不准备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准备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借机请教沈律师,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有什么例外条款?还有这个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不是一定得提前一个月发出?”

 

北京劳动法沈斌倜律师解答: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1995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终止只规定了两种情形:法定终止(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和约定终止(即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为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自己不平等地位随意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有可能损害劳动者权益及其他考虑,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规定劳动合同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并列举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2008年9月18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在此基础上又又增加了4条劳动合同可以终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7、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有证据证明是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8、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9、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劳动合同终止;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到期不得终止的情形(即例外条款

    1、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2、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4、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5、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但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6、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7、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但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用人单位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吗?

   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对已经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如何通知,各地规定不同。沈斌倜律师曾经有一篇博文就这个问题解答,文章题目:“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用人单位需要提前30日通知吗?”,博文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bd78fc0100cfek.html

 

北京劳动法沈斌倜律师特别提醒:用人单位如果需要终止到期劳动合同,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后果是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以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规避这个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另外,沈斌倜律师也提醒广大劳动者,如果您的劳动合同到期,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规定的例外条件,企业也是不能随便与您终止劳动合同的。

08
2009-05
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地址电话联系方式

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地址电话联系方式-东城西城朝阳海淀崇文宣武丰台昌平大兴全含

机构名称

地   址

电 话

邮编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宣武区槐柏树街2号(长椿街地铁出站300米)

63021821

  100050

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6号楼(2011年后最新地址)

 

100007

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西直门南小街20号(西直门地铁B口出往东200米红绿灯处过马路往南200米再见红绿灯,东南角即社保大厦,立案大厅在一层西南角接待室)

66206127

100035

崇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16号(崇文门地铁出站10元车程或到珠市口公交车站下车即到)

67074654
67074655

100050

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宣武区南菜园街51号

83975475

100054

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朝阳区南十里居28号

(2011年最新地址)

 

100027

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四环北路65号

(2011年最新地址)

 

100088

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北京西站南路168号(丽泽桥东公交车下车300米即到)

63258051

100073

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石景山区杨庄路66号

68872666-1102

100043

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大兴区黄村东大街5号(上班时间:上午8-12点,下午2-6点)

69252555

102600

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13号

69843716

102300

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

69311613

102488

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运河西大街113号(地铁梨园站下车约15分钟)

81537028

101100

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怀柔区开放路86号

总机89686060转1003

101400

密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新西路32号甲

69042102

101500

平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平谷府前西街9号

69962925

101200

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昌平区政府街3号

69741039

102200

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顺通路工商行路口西200米路 

89443131

 101300

延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延庆县高塔路53号

69174292

102100

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锦绣街6号(老管委会楼)

(2011年最新地址)

 

 

100176

09
2009-03
最新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规定-2009年4月1日始施行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

近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对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予以特别规定,并决定从2009年4月1日开始施行:

一、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用人单位注册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海淀区、丰台区、朝阳区和石景山区,注册资金在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中央、市属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含港澳台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北京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一)用人单位注册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海淀区、丰台区、朝阳区、石景山区的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注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下列情况由用人单位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用人单位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1、用人单位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海淀区、丰台区、朝阳区和石景山区域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2、用人单位注册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房山区、门头沟区、通州区、大兴区、顺义区、平谷区、密云县、怀柔区、昌平区和延庆县的劳动争议案件;

3、用人单位注册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争议案件;

4、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市,而注册地在外埠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和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移送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所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移交区县和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四、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问题发生分歧,由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该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07
2009-03
劳动仲裁的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指确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权限和范围,即各级或同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在职权范围上的具体分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受理和处理的权限,就是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

   原有的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的管辖一般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可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该法显然充分考虑了现实中的实际情况,赋予了劳动仲裁当事人更多选择权,即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也可以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不仅有利于劳动争议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也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仲裁的审理。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来说,如果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15
2009-01
北京劳动法沈律师解读:医疗期计算、 医疗期待遇

劳动法律师解读医疗期的问题-医疗期待遇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我国法律规定了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为医疗期。

 

医疗期计算:

   员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长短不同,所享受的医疗期长段也不同不同。医疗期最短为三个月,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具体医疗期的计算可以参照我国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计算出本人应该享有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可否延长:

   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医疗期待遇:

    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08
2009-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8]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08
2009-01
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律师:单位必须要发高温补贴费

   国家层面没有统一规定单位一定要发高温补贴费用,但是各地往往有自己的高温补贴费用规定,或者一些企业有自己的高温补贴费用规定或者企业与员工有单独的高文补贴费用的约定。只要有规定或者有约定的都应该执行。下面给出几个主要省市的关于高温补贴的规定:

 

   北京高温补贴的规定标准:京劳社资〔2007〕123号: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按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的标准发放;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高温津贴按每人每月不低于45元的标准发放。

 

   上海高温补贴的规定标准:2007年7月上海市有关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津贴标准每天不低于10元。

 
   浙江高温补贴的规定标准:浙江省2004年和2007年主管部门曾两次下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夏季高温费的发放标准为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60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3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1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开支列入企业成本。

 
   江苏高温补贴的规定标准:江苏省最新规定,企业在岗职工2007年夏季高温费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最低为64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最低为520元按4个月计算。

07
2009-01
裁员法律咨询

网友提问:我爸爸在某公司任保安,工资1000+养老保险等5险,合同从2008年6月21日起签了3年,公司与2008年11月24书面通知于2008年12月24日解除合同,问:
1:我爸爸实际在公司上班时间为6个月零3天公司应该按照劳动法给予如何赔偿。(有些公司是给2个月的薪资给予补偿的,我想问劳动法的规定是怎么样的)。
2:我爸爸签了3年合同现在才做了6个月零3天是否有赔偿。
3:关于高温费,对于保安劳动法是否有明文规定。
4:如果公司给予2个月的补偿这2个月公司是否应该继续为我爸爸购买保险


北京劳动法律师沈斌倜回答:

1、如果是违法解除,你父亲可以获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个月的工资)
2、有,就是1中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3、劳动法没有高温费的明确规定,但是地方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能会有规定,不知道你们是哪个地方的,北京的话会有:京劳社资〔2007〕123号: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按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的标准发放;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高温津贴按每人每月不低于45元的标准发放。
4、法律上公司没有义务再为您父亲上保险。

21
2008-07
因公司原因停工如何支付劳动者工资

问:如果因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几个月,应该如何支付劳动者工资?

 

沈斌倜律师回答:

 

根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们认为,贵单位在第一个工作支付周期(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应该支付全额工资。从第二个月开始,如果贵单位并不安排劳动者工作,那就只需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作为生活费即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从今年7月1号开始为800元。所以贵单位只需支付不低于560元的生活费即可。

29
2008-04
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
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
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
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
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
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
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
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
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
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
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
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
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
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
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
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
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
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
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
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
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
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
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
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
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
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
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
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
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
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
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17
2008-04
北京工伤待遇

(一)职工工伤治疗、医疗期间的待遇

1.工伤职工到指定医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2.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按照本市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现行劳保医疗及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4.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企业指定的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医疗期的时间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致残等级的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1.致残一级至十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根据不同致残等级,分别为伤残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的24个月至6个月。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2.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伤残抚恤金低于国家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照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补足差额部分。

3.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标准依照护理等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4.致残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5.工伤职工需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需经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后,其购置、安装和维修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

(三)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是配偶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为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伤事故直接死亡或在医疗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被鉴定为致残一级至四级以后死亡的,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

4.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局根据本市职工工资增长及物价增长情况适时调整。

(四)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包括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执行。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六)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仍在国内企业,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赔偿责任的,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其他待遇照发。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七)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仍由企业在原渠道支付。

五、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到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待遇。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时,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北京市从2004年07月1日开始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进行调整,标准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80元,二级伤残75元,三级伤残70元,四级伤残65元;增加后的伤残津贴低于700元的,调整到700元。

  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每人每月增加60元,增加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低于530元的,调整到530元;其他供养亲属低于400元的,调整到40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低于660元的,调整到660元。

17
2008-04
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标准具体规定?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  治(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  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  康复治疗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  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  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七)  生活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八)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路军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  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十)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十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注:上述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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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
北京劳动法沈斌倜律师追讨拖欠农民工工资纪实

2008年1月9日,星期三,十几个农民工走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要求聘请律师为他们打官司,几杯热茶,让风尘扑扑的农民工感到温暖,他们向我们讲了他们的遭遇,一个丁姓的包工头拖欠了他们34个人共计十几万元的工资已经一个多月了,他们连吃饭的钱几乎都没有,很多人都撑不下去了,已经先回家,余下的这十几个硬撑在这里,他们每天只能在、吃面条。连油都没有,别说青菜了,很多人已经病了。看着他们绝望而疲惫的表情,我们的心揪紧了,通过对话我们了解到,这些农民工只知道他们跟着一个姓丁的包工头干活,姓丁的承诺给他们发工资,姓丁的上面还有一个姓江的老板曾经给他们发过生活费,其他的相关联系人,他们一概不知,他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包工头拖欠他们工资的证据,他们只有包工头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他们去劳动局投诉,却因没有欠条无法受理,他们绝望了,无意之间在报纸上看到盈科律师事务所事迹就来到了这里。这些农民工手里几乎没有任何证据,我们了解到这个案件的难易程度,我们必须要到施工现场确认这些工人背后的合同关系。

讨要农民工工资刻不容缓,我们立刻准备了委托书,让农民工代表和我们签订了委托合同,下午两点钟,李启来、沈斌倜两位律师来到农民工指认的施工现场,施工现场位于东三环附近,一座座高楼拔地而起,施工现场尘土飞扬,北风凛冽,仍有许多农民工在搬砖弄瓦,不由让我们感慨万千,这些农民工辛苦造楼,一点血汗钱还被黑心的包工头恶意拖欠。我们一到项目工程部,几个农民工已经在那里等候我们,确认就是这个项目部,北京某建设集团项目部,我们一一记下。

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这个事情首先要协调,找到丁某和赵某后面的劳务公司和项目部,只有这样,才能在最短时间为农民工兄弟争取到血汗钱。

下午五点钟,我们才找到了北京某建设集团项目部杨总经理,希望能和他协商解决胡某等34人的工资问题。杨经理说:“有些事情你们律师可能都不了解,胡某这些民工干的活儿的劳务分包单位是北京某建筑劳务公司。可这个只是合同上写的表面东西,实际上是林某以北京某建筑劳务公司把这活转给了北京另一某劳务公司,那个姓江的挂靠北京另一某劳务公司的名,又把这活儿转包给了包工头丁某,丁某在活儿快竣工时算了算,没有什么油水,就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听到杨经理这么一说,我们才恍然大悟,才知道这个工程从表面上看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上却全是包工头在一手操纵。律师就说:“对工程承包方面的法律,杨经理应该也比较熟悉吧。法律规定了工程是不能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单位的,更不能承包给包工头这样的个人。虽然现在江某和丁某实际承包和转包了这个工程,可现在农民工要不到工资,我们只能找合同上的合法承包单位,你们既然与北京某劳务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也应该对在承包工程中的行为负责任。”一听律师这么说,杨经理讲,但是该工程已于去年十二月份完工,共72万元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近70万,只有约2万元握在手里,这部分款项如果可以向上申请先拿给农民工发工资,但是余下的没有办法了。不过,作为经理他愿意把劳务公司代表和江老板、丁包工头都叫到办公室商谈解决这个问题。杨经理约定第二天11点钟在他的办公室,各位关系人都到场。

2008年1月10日上午11时,两位律师准时来到杨经理办公室,将近12点钟,人才全到齐。杨经理请各位负责人说明情况,江老板承认他手中还扣留丁某4.5万元的工程款项。当着杨经理的面,律师要求与江老板先用这45000元工程款来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江某说:“可以,但是这钱现在还不能给农民工,我和他们这些人没关系,他们怎么干的活、干了多少活、当时是怎么和丁某商量的工钱,这个我都不清楚。除非丁某签字同意。”律师向丁某解释了法律的规定,包工头是根本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的,即使事实上是丁某承包了工程,他在法律关系上也并没有任何地位,北京某劳务公司不能免除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既然江某和劳务公司是一条线上的,这个钱就应该拿来偿还农民工工资。听律师这么说,江某同意把这个钱用来偿还工资,但是仍然要求丁某签字确认。丁某却说:他不认可江某结算款项,要求江某另行支付1.5万元给工人发工资。丁某和江某开始争吵,现场的几个农民工代表情绪也很激动,局势一度很紧张。事情到了这个份上,看来必须项目经理杨经理出面调解,只要杨经理愿意调解了,这个就没有问题,但是杨经理因为其他事情,已经出去办事了,我们只有左等右等,到下午五点钟的时候,一个农民工跑进来报告,杨经理回来了,在隔壁房间,我们赶紧跑过去看,但已经找不到人了,一问,杨经理又已经出去了,大家仍然僵持到这里,到了五点半,杨经理回来了,我们简单的说明了目前的情况和僵局原因,希望杨经理能够协调解决。杨经理说,现在就僵在这一万多块钱上了,但是项目公司也不能给这个钱啊。律师只有耐心的分析这个利害关系,杨经理最后拍板:不就是一万五千块钱亏损吗?我带头以个人名义出三千,劳务公司林老板三千,小江三千,小丁三千,农民工承担三千,大家同意吗?说着从自己兜里拿出3000元现金。看到这个情况。劳务经理林某也拿出了3000元现金。江某和丁某也表示同意。农民工兄弟是没有义务承担包工头3000元亏损的,但为了早点拿到这笔钱,表示同意。这时候,律师仍然担心这个4.5万打白条,向杨经理争取拿到了现金,半个小时以后。4.5万现金拿到了桌子上,还有林老板,杨经理,江某出的9000元现金,拿到了农民工兄弟的手中。

看看手表,已经是晚上7点钟。我们长出了一口气,心情无比顺畅。不到48小时,我们为农民工争取到了5.4万元农民工工资。

办案总结:

农民工兄弟争取一个多月未果的工资,我们出面短短48个小时就现金发放到他们的手中,心情无比愉悦,感觉到作为律师的成就感,但是回想办案经过,也是捏了一把汗。期间场面一再僵持,包工头之间,民工与直接上级包工头之间发生语言激烈碰撞,我们作为弱势群体的一方代表,如果有一句话不慎引起对方敌对情绪,协调拿到这4.5万元农民工工资就不会那么容易。也可能自己置身其中,无法自拔,有可能激发更大的矛盾。但是我们主办律师是位非常有经验的老律师,深知调解工作的奥妙,整件事情协调下来,没有说一句错话,余话。达到为自己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的目的,同时和对方关系处理非常融洽,和对方当事人非常友好。

法律依据:

北京市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如果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发生拖欠工资时,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支付拖欠的工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也有明确表示,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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